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甲○○、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蔡宜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惠真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52,80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152,8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至康定路與貴陽街2段口處左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2車道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參以甲○○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處我左轉往貴陽街方向,號誌綠燈,我本來不知道有與B車碰撞,是路旁警察攔我下來說我與B車有碰撞,我車子右後車尾與B車左側後視鏡碰撞,碰撞前我沒有看見B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人蔡宜璇於112年12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康定路北向南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因前方有車擋住我車道,我無法直行,因此靜止不動,此時我左側公車A車從第1車道左轉往貴陽街,因此我左側後視鏡被公車右後車尾碰撞。當時號誌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揭調查紀錄、車損部位、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等跡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7頁),可知事故前,甲○○駕駛系爭A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欲左轉貴陽街2段,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沿康定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因系爭B車前方有沿貴陽街行駛之車輛占用該第2車道一部分,系爭B車於事故前為靜止停等之狀態,惟系爭A車於康定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左轉過程中,其右後車尾與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後視發生碰撞,堪認甲○○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蔡宜璇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其車道範圍內且為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碰撞其左側後視之駕駛行為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足見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甲○○係駕駛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首都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惠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52,80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包括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零件128,16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7,8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523元、烤漆15,1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72,5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