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承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蘭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1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26,11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