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9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水源快速道路匝道處,於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在原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王怡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而受損。嗣C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22,953元、零件費用155,66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為73,105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C車僅見有後保險桿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關於後箱蓋、後擋風玻璃、後蓋標誌等與後保險桿無關之項目,均
難認為本件所致,應予剔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04,089元(含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22,953元、零件155,66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實。而觀諸現場及原告提出之場內勘估照片,可見C車之後保險桿有明顯之破裂、變形,與其附連之飾條、固定座、尾管及支架、尾燈螺絲、後箱蓋腳踢感測器等零件亦有斷裂(本院卷第49、50、99-127頁),此等零件之更換及相關之拆裝、塗裝費用,堪認必要。為修復上述之後保險桿及諸多附連設備,維修人員將緊鄰之後箱蓋及其上之後擋風玻璃拆卸,支出相關鈑金拆工,及裝回時使用之玻璃黏著劑等耗材,亦屬合理。惟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勘估照片,均未顯示C車後箱蓋本身有何破裂、刮損,而須烤漆修補甚至整體更換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傷亦未能具體說明;是上述維修費用中,後蓋烤漆費用6,993元、後蓋內烤漆費用1,660元、後箱蓋零件費用69,594元,及其上之VOLVO標誌2,663元、XC60標誌2,663元、T6標誌2,163元、INS標誌3,422元、AWD標誌2,163元,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扣除此等費用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鈑金工資25,475元、塗裝費用14,300元、零件費用72,993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07年10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使用4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1,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50,991元(計算式:25,475+14,300+11,216=50,99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0,9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基於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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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993×0.369=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993-26,934=46,059
第2年折舊值 46,059×0.369=16,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59-16,996=29,063
第3年折舊值 29,063×0.369=10,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3-10,724=18,339
第4年折舊值 18,339×0.369=6,7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39-6,767=11,572
第5年折舊值 11,572×0.369×(1/12)=3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2-356=11,2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