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政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93,850元、手續費22,937元、已到期之利息3,565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