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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6,536元(含本金290,76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正在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