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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劉裕芬(即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92元,及其中31萬4,533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92元,及其中31萬4,533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