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3號
原 告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樸緻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提示付款,卻均因被告豐成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豐成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台灣樸緻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
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豐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台灣樸緻公司為
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
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萬3,66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8,6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