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劉秀芊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