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劉秀芊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