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37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扣除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