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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
原      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8,3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37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989,874元
2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3
執行費用8,000元
以上合計998,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