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呂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
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0元之現金卡,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