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借款人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1次清償。
詎被告僅繳至112年6月20日,其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本筆已轉銷呆帳,計尚欠本金193,015元,轉呆前之利息15,097元,
暨逾期之
違約金計1,500元,共欠209,612元。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2元。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
予以減免,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伊債務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請求其中轉呆前之利息15,097元係以週年利率15.99%、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元,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
酌減至1元,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113元(計算式:209,612-1,499=208,113),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8,1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