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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廖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借款人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1次清償。被告僅繳至112年6月20日,其未依約履行今已逾期1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本筆已轉銷呆帳,計尚欠本金193,015元,轉呆前之利息15,097元,逾期之違約金計1,500元,共欠209,612元。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2元。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減免,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伊債務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請求其中轉呆前之利息15,097元係以週年利率15.99%、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元,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至1元,始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113元(計算式:209,612-1,499=208,11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8,1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