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瀞漪(原名王靖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