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箬晴 原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民享新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月9日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309元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核貸通知信、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