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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吳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47,980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元,及自100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