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47,98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元,及自100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