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297號
原 告 林建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19元,及其中112,429元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7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3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