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姿憓
蘇國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9月26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
系爭車輛)予被告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
期間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可憑(原證一)。
㈡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是以被告蘇國展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
㈢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萬8030元,需更換零件品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
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並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5萬元(原證8),故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75萬元。
㈣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
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車輛
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故不予理賠,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5萬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被告之所以不願簽這單子是因為資料落到其他公司業務員手上,導致無法簽立原告要求的單子。
㈡被告當時說保險公司賠償不夠賠償剩餘可以處理,但是原告一直要賠償100 多萬元恐嚇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
迄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已據其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書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前揭證據既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足以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既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毀,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不能作為被告不給付之藉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書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依如上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77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5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7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 (原證二)。
⒊復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8,030元,需更換零件品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並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六),故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770,000元。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70,000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故不予理賠,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國展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陳姿憓因系爭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並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件、2024年04月-05月鑑價師雜誌影本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用以證明並非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而是A事實;⑵聲請傳訊證人z用以證明並非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之事實,而是B事實、⑶提出監視器紀錄以證明A、B事實為真,請依如下之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六)…」
,惟查,該鑑定雜誌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自未踐行程序保障,僅屬於原告之片面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定」;且該文縱為證人x所撰,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只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如經被告否認,則僅能證明「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損傷」,尚難證明「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之原因」、「碰撞致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等事實,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參附件一…」,查附件1只是原告之函件,為該公司主張蘇國展有污辱、辱罵或恐嚇之行為,是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假設為證人y所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如該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