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燈桿
處,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登閔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之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00元(含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一半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43,500元(計算式:687,000元×50%=34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8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5,9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3,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9,456元(計算式:195,956元+83,500元=279,45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兩造互負50%過失責任
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雖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具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原因,其有過失實屬灼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1,782元(計算式:279,456元×(1-60%)=11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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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500×0.369=222,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500-222,692=380,808
第2年折舊值 380,808×0.369=140,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808-140,518=240,290
第3年折舊值 240,290×0.369×(6/12)=44,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290-44,334=195,95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