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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啟安(原名: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18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43,69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7,850元、利息5,840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本金100,768元。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8元,及其中138,61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458元,及其中138,61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7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