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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許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6,21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2年12月27日,累計新臺幣(下同)360,92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