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36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即盧屋、盧金塗、盧春池之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被
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具狀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
暨與
被告人數相符之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1盧屋之繼承人」、「被告*2盧金塗之繼承人」、「被告*3盧春池之繼承人」,並未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盧屋、盧金塗、盧春池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