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張巧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汪聖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汪聖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汪聖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聖雄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汪聖雄又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汪聖雄領用正卡,被告張巧巧領用
附卡,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正卡持卡人對
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11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1元,利息3,064元,合計32,885元,
附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157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聖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