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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以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付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瑞崧公司僅繳款至113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8,878元,被告喬崧瑞、喬柏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