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421號
原 告 宋承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2,380元,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