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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5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地面指向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游啓民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979元(零件費用2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費用28,39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停車場之十字車道內,被原告撞擊肇事車輛車身側面,兩造有停車請警察來,原告覺得伊未依箭頭方向行駛,但伊已經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伊覺得是原告路口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沒有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且當場伊只有看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點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23、25頁)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兩造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並報警等語,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係原告路口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未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云云被告未能就原告當時之行駛速度或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舉證,僅泛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且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處,依被告自承其行駛方向顯與地面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相反,亦有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7頁)可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可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7,979元(零件費用2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費用28,393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佐,應堪信實。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239,0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0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MJ-8289號
110年11月
111年8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85,370元
206,394元
32,609元
239,00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370×0.369×(9/12)=78,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370-78,976=206,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