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詩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96,713元(含本金194,644元)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4月14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1,624元(其中49,584元為本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