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柯浩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柯志揚、柯浩志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875%),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繳付利息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69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