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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曾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6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 31日尚積欠新臺幣162,532元(含本金140,68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