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21,111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
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向花旗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