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蔡育璋 
訴訟代 理 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文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可家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得依據所提出之收購項目公司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收購契約)、工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下所示,且進而依系爭收購契約第4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本件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不爭執而已應訴,則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本院進行多次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遲至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係依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之聯立關係,依約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53頁),雖於同月27日進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原告係於本院調查證據,並認已無待證事項需再予調查或詢問證人後,方主張為追加,而依約以違約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一致,本件已就其起訴時特定之事實訂言詞辯論,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為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該法律依據,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前述追加,有民事答辯(四)狀可按,因查本件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7款所示其他得允許原告追加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上開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經本院審認後,已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訴外人冠成能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負責人,有冠成公司全數股權(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權),其兄蔡育仁則為訴外人創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創光公司)之負責人,為出售冠成公司名下嘉義縣3個儲能案場,即:「①嘉義朴子工業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dReg4.8M。②嘉義頭橋工業區,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dreg2.4M。③嘉義頭橋工業區,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dreg2.4M」(下稱系爭3案場),冠成公司與被告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懋公司)簽訂系爭收購契約,創光公司與被告鑫懋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原告依照系爭收購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鑫懋公司,及將冠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祐文。然簽約後,被告竟為以下之行為:
 ⑴被告拒絕給付尚積欠第2期款8,060,000元、第3期款10,752,000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⑵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違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級併網型用戶內線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致審查意見書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
 據前開⑴、⑵所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所約定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及同條第3款取得審查意見書之收購條件失效。另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為聯立契約,其中之1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過戶予原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收購甲方之全部股權,收購價格為100,000元。」,第2條則為前開收購系爭股權之收購條件及付款辦法,其性質為出賣人移轉系爭股權與買受人,而買受人應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則判斷何人屬系爭收購契約之當事人,應視負擔移轉標的物之義務及受領價金之出賣人為何人。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將系爭股權過戶予被告。被告亦自行提出「原告為出售系爭3案場,與被告簽訂系爭收購契約」、「原告將冠成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等項,業為兩造不爭執,足見兩造係認定此間為系爭收購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因而負擔移轉標的物之義務。再者,審諸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即移轉標的物義務及支付價金義務之條文,分別約定在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3項,分別為:「乙方同意收購甲方之全部股權」、「乙方支付收購價格100,000元給予甲方之股東」,可知契約文義所指之「甲方」並非等同於出賣人,乙方即被告所收購者,實為冠成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之全部股權,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其規定,則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亦載明收受價金者為原告。斟酌立約當時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或有因不諳法律而無法區辦法人及股東分屬不同權義主體之情,則判斷出賣人為孰,自不應囿限於甲乙方之文義,而應依兩造締約之目的、真意及不爭執事項,作如前之判斷。至被告於訊問證人階段,始更易前詞,改稱原告並非系爭收購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不惟矛盾,而與不爭執事項有所扞格,亦無法合理解釋原告在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何以會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況股權為股東所有,系爭收購契約既係課與契約當事人為出資額移轉之義務,則身為法人之冠成公司,自不可能將自身構成基礎之出資額為移轉。再如系爭收購契約第3條後段之「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方以實際發生損失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倘認原告並非系爭收購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則被告如何向收受價金之原告為求償請求?被告在收受系爭股權後,已成為冠成公司唯一股東,則被告向冠成公司求償,有何實益?又倘若被告想解除系爭收購系約,向冠成公司寄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再由身為冠成公司唯一股東之自己收受前開解約通知,亦無實益。倘原告無法收到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股權又如何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回歸由原告所有?故通觀系爭收購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主要目的、與履行可能性,再審諸契約應具備之主給付義務、求償及解約功能等作全般之觀察,就各條約定詳為推求,亦應認須依兩造締約之目的、真意及不爭執事項,作如前之判斷。而創光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顧問契約提供系爭3案場之工程顧問服務,其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其工作內容為合作夥伴搜尋、政府單位代交涉、地方鄉里人士協調以及其餘各項相關諮詢,同條第2款約定須接受機動性諮詢服務,並統籌及協調本專案之工程相關事宜服務,則系爭顧問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委由創光公司處理工程顧問事務,認系爭顧問契約為委任契約
㈢系爭收購契約所約定之收購項目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持有系爭3案場,而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之宗旨及業務範圍,則約定由被告委託創光公司提供本專案即系爭3案場之專業顧問服務,二者所指系爭3案場同一,且均以本專案稱之。且證人田美莉陳稱:我印象中是被告提出兩份合約要一起簽、我只記得兩份合約要一起簽、我只記得兩份要一起簽、從開始溝通的時候,我印象中是要兩份一起簽、是被告提出的合約,就這樣簽,是雙方溝通的結果。合約印象中是被告公司提出的等語。參以證人田美莉亦稱:(問:第2條第2款有何意見?)雙方就是依照合約等語。而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本專案之工程顧問合約新台幣26,780,000元(未稅)發包予創光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程顧問合約另定合約。」堪認係由被告提出買下系爭股權,而創光公司以提供顧問服務方式,作為被告發包系爭3案場,此期間有創光公司銜接系爭3案場通過台電驗收,裨被告為掌控並管理系爭3案場之營運管理模式,則系爭顧問契約係延續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而來,且為使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後之後續營運管理得以遂行,以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創光公司應提供之顧問服務事項。再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3款前段指出:「乙方於確認甲方提供之台電審查意見書有效」、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第2階段亦指出:「項目:取得審查意見書。金額(未稅):11,440,000元」,可知亦有依存關係。據此,系爭顧問契約亦為兩造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由被告取得並營運管理系爭3案場內容之一環,倘無系爭收購契約,被告並無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之實益;倘無系爭顧問契約,被告依系爭收購契約取得股權所表彰之系爭3案場亦無法取得審查意見書(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第2階段)、通過台電驗收(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第4階段)而運作,堪認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相互依存,應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
㈣被告與創光公司所約定,為創光公司取得審查意見書後,提示被告電子檔,以資證明其確有取得前開文件,而待被告給付完第2期款全部價金後,創光公司復將交付正本予被告。而創光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16日取得系爭3案場之審查意見書,且將前開電子檔提示予被告。被告僅辯稱係應收到審查意見書之正本,始須給付第2期款,於此之前尚無積欠款項之情事云云。但被告已於111年11月4日支付第2期款3,380,000元,可知兩造當初應為約定提示電子檔即須付款,而待該期款項付畢後可取得審查意見書之正本。又由被告與創光公司負責人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表示:「蔡董您好,由於貴司與鑫懋對於9.6案場仍存在歧見,致使近兩個月來鑫懋所找尋的買家無法成交,不知可否於本周四(7/27)或週五(7/28)再次請蔡董撥冗與鑫懋人員於創光公司再次協商,以利訂立新約?」創光公司負責人回稱:「應該用原本的現有條件去跟買家談」、「我能協助幫忙就會協助,問題是你們錢都還沒給我,你們這樣有點本末倒置,應該你們自己出錢案件買走,再來你們再去處理你們的買家。我的案件原本你們就同意,現在拖這麼久也還沒給餘款,你們4位股東應該盡快處理餘款。」被告再於112年8月9日回稱:「蔡董,是這樣,星期四或五,鑫懋跟創光的人去東鈺家具一起現勘150坪的土地位置,OK的話,鑫懋跟創光重新簽約,合約內容⒈7/28我們…⒉東鈺家具土地合約修約…⒊永勝藥品土地租約…,之後鑫懋就會付清尾款」等語。亦可知被告爲了先與買家成交,而以拖欠尾款之方式,要求與創光公司重新訂約,將買家之要求增訂入新約之中,由創光公司協助完成買家之條件,始願付清尾款。惟要求重新簽約,否則拒絕給付尾款之方式,非法之所許,被告仍應按原系爭顧問契約履約,支付第2期款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創光公司已處理第2階段顧問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被告尚欠第2期餘款8,060,000元,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又系爭收購契約、系爭工程顧問之擬定係由被告所為並持該2份契約尋找原告與其兄蔡育仁簽訂之,此為證人田美莉陳稱如前。則關於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工程顧問之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被告可詳細規劃,對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或不利益,如有防範之必要性,被告亦可事先預防排除,自不得以尋找之買家尚有許多條件,欲使工程顧問方替其解決問題為由,對契約條款另做有利於己之解釋。則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亦認知系爭顧問契約第2階段「取得審查意見書」僅只於文義,「審查意見書以外之文件」,諸如重新簽土地租約、土地合約修約等等,並未包含在創光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中,始以拖欠尾款之方式,要求創光公司重新簽約。據此將提供「審查意見書以外之文件」,增訂至創光公司應給付之顧問服務中。是其辯稱系爭顧問契約之第2階段「取得審查意見書」,依兩造之真意應包含所有相關文件云云,亦難憑信。則被告辯稱創光公司並未給付審查意見書以外之相關文件,不符合系爭顧問契約第2階段「取得審查意見書」,而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餘尾款之給付,其抗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權,違反系爭作業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致審查意見書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依系爭作業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設置者於併聯審查意見書核發後,若有開發容量增加、併聯點變更、設置者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或設置地點變更等情形皆應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又「前述引接方案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倘逾期未完成購售電契約簽訂或有效期限內遇相關規定修改,或申請內容異動時,皆應重新檢討申請」。系爭3案場之審查意見書第4條有其規定。準此,審查意見書核發後,若有負責人變更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皆導致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為董事,而董事需由股東中選任之,若要將負責人變更,須過戶股權並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應可認定。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應被告請求,先將系爭股權過戶予被告,並變更被告蔡祐文為冠成公司之負責人。參酌系爭作業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倘變更負責人,將導致已核發之審查意見書,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於此情形,被告應將系爭股權過戶並變更負責人回原告名義,否則審查意見書將因此失效。再由被告與創光公司負責人之對話可知,創光公司負責人多次表示:「等你公司過戶回來,要去公證麻煩快一點,不要影響案件有效時間」、「下禮拜,能不能辦理過戶」、「公司要過回來,才會進行公證。台電這邊是必須一樣的名字(負責人),你覺得不一樣,風險你們自己負責,就貨銀兩訖,錢付出來。」被告回稱:「蔡董,我司仍以冠成不過戶為原則,希望蔡董能協助冠成與永勝藥品的土地簽約,如同蔡董之前所說創光賺創光該賺的,鑫懋賺鑫懋該賺的但與錦明的合作已告吹,鑫懋只能將案場賣掉。」創光公司負責人再回稱:「現在你們公司不過戶給我,錢也給不出來,這是做生意的態度嗎?叫見證人當保證,叫我讓你們過戶去要給錦明,2,680萬買公司權利金(指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聯立),前後只給了500萬,現在尾款不給,公司也不還,一直在等你們找其他買家。時效性一直在走,最後案件失效了,你們賣不出去,了的就不是500萬,我還會跟你們打官司求償,你覺得這樣有比較好嗎?」等語。亦可知被告確實爲了先與買家成交,同樣以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之方式,要求創光公司滿足買家之要求,始願返還系爭股權。惟要求創光公司提供額外顧問服務,諸如協助土地簽約,以滿足被告所尋找買家之條件,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股權方式,非法之所許。被告仍應返還系爭股權,否則將導致原告與創光公司負責人取得之審查意見書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3款收購條件「提供台電審查意見書」,及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第2階段「取得審查意見書」,亦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與創光公司負責人多次催告被告,明確表示台電要求不能變更負責人,應儘速將系爭股權過戶回來並變更負責人,否則將導致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3款「提供台電審查意見書」,及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第2階段「取得審查意見書」所指之審查意見書因而失效等語,亦有所憑。
㈥被告因前開積欠報酬及拒絕返還股權變更負責人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經原告解除系爭收購契約及創光公司終止系爭顧問契約,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蓋「按甲、乙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事項,或不履行相關義務時,甲、乙一方須以書面催告15日之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系爭顧問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又系爭收購契約第3條第1項:「若本協議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之條款,未違反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催告違約方限期改正;若違約方未於前開期限內改正,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方以實際發生損失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終止本協議。」。而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乙方同意本專案之工程顧問合約2,678萬元(未稅)發包予創光公司,工程顧問合約另訂合約。」、「雙方同意乙方於確認甲方提供之台電審查意見書有效及取得甲方之全部股權後10日內,乙方支付收購價格10萬元給予甲方之股東。」經查,被告經催告而仍未給付尚欠報酬8,06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有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違反系爭作業須知第10條第1款規定,致審查意見書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創光公司催告履約,仍未履行,而依該律師函送達之日(即112年3月15日)起第16日終止系爭顧問契約。系爭顧問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為聯立契約,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系爭收購契約因此解除。縱認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並非聯立契約,惟被告仍有違約之情事,以致兩造所約定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收購條件「工程顧問契約發包予創光公司」失效,及第3款收購條件「提供台電審查意見書」所指之審查意見書,因未返還股權變更負責人,被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系爭收購契約第3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收悉,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並變更負責人登記,亦有所據。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採取變更登記,而登記則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兩造簽訂系爭收購契約前,被告原非冠成公司之股東,原告將系爭股權(即出資額300,000元)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成為冠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登記為冠成公司之董事(被告蔡祐文則為冠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收購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即負回復系爭收購契約成立前狀態之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冠成公司股權全數(即出資額3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冠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原告名義,應予准許。
㈦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被告鑫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下之冠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股權(資本額300,000元)全數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將冠成公司之負責人,從被告蔡祐文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為開發儲能案場,以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從事電力交易,遂與創光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定以26,880,000元之權利金,購買系爭3案場之開發權。因系爭3案場之開發權歸屬於訴外人創光公司之子公司(登記於創光公司負責人蔡育仁之弟蔡育璋即原告之名下)之冠成公司,故被告遂與創光公司簽訂系爭收購契約,以100,000元之對價,收購冠成公司。又加入日前輔助市場與台電從事電力交易,須先完成繁雜之併網申請程序,故為順利使被告完成系爭3案場之開發,被告與創光公司於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創光公司於協助被告取得案場開發權後,持續協助被告直至3案場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然於兩造簽約、被告並支付部分契約價金共5,380,000元予原告後,創光公司經被告多次催請,仍未提供任何案場權利文件正本。且被告更發現3案場存在諸多開發障礙,並請求原告處理,惟創光公司並未協助解決,僅一再要求被告須給付權利金全額,更於112年8月9日最後一次回覆被告案場進度後,從此完全不再理會被告,任由3案場取得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到期。而創光公司未依系爭顧問契約替被告完成案場申請流程,致案場一一屆期後,不僅未退還被告已給付之5,380,000元,甚而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價金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冠成公司股權,以取回3案場。
㈡本件被告並未有違約:
⒈本件不符合取得審查意見書之條件,故被告未給付第2期價金全額,非屬違約。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有關報酬及付款方法,載明創光公司應開具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並於取得審查意見書後,被告應給付創光公司第2期價金11,440,000元。然創光公司從未依上開規定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則本件並不符合請款程序。故被告未給付第2期價款全額,並未違約。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審查意見書,應係指該文件正本而言,創光公司從未提供併聯審查意見書正本予被告,則本件是否符合第2期請款要件,已有疑問。且由上開契約內容可得知,創光公司為被告取得審查意見書後,被告即會給付一半價金(計算式:2,000,000+11,440,000=13,440,000)。然取得審查意見書僅為併聯申請程序之第一步,而約定給付高達一半之價金,係因一案場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其意義代表「開發許可」,即業主可開始進行儲能設備之設計、施工,為案場是否可開發之重要關鍵。惟實際上是否取得審查意見書即代表一案場具有可開發性或實際上可開始建置,則仍有條件須符合。本件中系爭3案場雖形式上取得審查意見書,然有意見書中許可開發之條件嚴厲,及申請文件與實際狀況之落差之情形,如系爭3案場中,三東案場3.7公里線補費負擔問題,已使該案場實質上無開發價值,故其併聯審查意見,已無法達契約目的。而永勝案場及東鈺案場土地租約問題,亦有經公證之租賃範圍無法建置案場,甚而根本未簽訂租賃契約之問題。而依系爭作業須知附表1第一、1、(2)、B、b點及第d點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與地主租賃契約公證書封面影本。(可取得審查意見書後於1個月內提供)」可知,併聯審查申請時,須檢附土地租賃契約及取得審查意見書後補交公證書封面影本。本件創光公司宣稱已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則後於開發時,為何會發生公證範圍與租賃契約書範圍不同,甚至是無租賃契約之情況,而無法開發?此可合理推知應為創光公司於申請併聯時,其交付台電之審查資料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所導致。因此,難謂本件已符合「取得審查意見書」之要件,而認定被告應給付高達一半之契約價金予創光公司。
⒉原告未交付系爭3案場權利文件,被告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未給付第2期價金全額,非屬違約。系爭顧問契約為權利買賣契約,26,780,000元為權利金。雖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宗旨及業務範圍載明:「甲方委託乙方提供本專案基礎建設及專案顧問服務,顧問服務範圍包含合作夥伴搜尋、政府單位代交涉、地方鄉里人士協調以及其餘各項相關諮詢。」,似認系爭顧問契約之履約標的僅為工程顧問服務。然單純提供諮詢服務,豈會有高達26,780,000元之對價?實則,該26,780,000元之款項,為開發系爭3案場之權利金,故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實為權利買賣契約。否則,收購項目公司之協議契約金額僅約定為100,000元,工程顧問合約價金卻高達26,780,000元,在工程顧問合約中所列相關代辦項目,至多屬為促成契約目的實現之從契約義務,顯與系爭3案場開發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與契約效益顯不相當。又被告與創光公司購買系爭3案場開發權之目的為建置儲能系統後售電予台電。為達上開目的,須向台電申請加入日前輔助市場。申請程序之第1步,即申請併聯審查。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後,始能開始為儲能系統之設計、施工。是以,併聯審查意見書可謂台電許可案場開發之第一個最重要之文件,屬案場開發權利人占有之物,創光公司負有交付該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另開發儲能案場除取得台電方之許可外,因須於土地上建置儲能系統之機電設備,當然須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是以,雖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封面影本已包含於併聯審查之申請資料中,惟該審查僅為低密度之書面審查。是以,為證明案場開發者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屬於享有該權利者所占有物,創光公司負有交付該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又依系爭作業須知附表1第一、2、(6)點載明:「設計監造委託書」可知,創光公司於申請併聯時,已有委任案場建置工程設計、監造之技師,故需要技師拋棄聲明書,始可保證有完整之案場開發權。從而,技師拋棄聲明書屬於享有該權利者所占有之物,創光公司負有交付該文件予被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為移轉系爭3案場開發權,創光公司有將併聯審查意見書、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及技師拋棄聲明書之正本文件交付被告之義務,惟創光公司均未履行,則於創光公司履行該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以,被告未給付系爭顧問契約第2期價金,係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履行,並非違約。
㈢縱認創光公司得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冠成公司系爭收購契約,亦不隨同終止:
⒈兩契約間並無互相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契約雙方就2契約不具不可分割結合關係之真意,故不生相互依存之效力。原告雖稱冠成公司全部股權每年收益高達7,520,000元,若非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移轉冠成公司股權等由,主張系爭2契約為具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惟就原告所提「嘉惠電力儲能投資預估損益表」為原告單方面作成,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1款所載之「3個儲能案場」,實際上僅於開發階段,是該款雖載明系爭3案場,惟實際上僅冠成公司擬取得上開土地申請開發之案場,並非冠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或已有建置完成之案場。故原告主張冠成公司全部股權有每年收益高達7,520,000元之價值,亦為案場申請、建置完成後方有可能達成,此亦為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契約之原因。且案場申請過程,須向台電申請併網、向地主協調土地租賃、公證以及與技師協調設計監造權利等事宜,本身即具有價值。從而,本件契約雙方就該2契約不具不可分割之結合關係之真意,故2契約間不生相互依存之效力。又2契約間之主體、客體、發包金額、簽訂日期均不同,依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為冠成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系爭3案場之開發權,而由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第1款,契約之契約標的應為顧問服務,2契約之客體並不相同。次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3款,收購價格為100,000元,而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1款載明之合約金額為26,880,000元。從而2契約之價金亦不相同。就契約之主體而言,系爭收購契約之立約人為冠成公司與被告鑫懋公司、系爭顧問契約之立約人為被告鑫懋公司與創光公司,其主體亦有不同。就契約之簽約時間。系爭收購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而系爭顧問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11年11月4日。是以,契約之簽約時間亦不同。綜上所述,難謂兩者屬具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
⒉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載明:「乙方同意本專案之工程顧問合約26,780,000元(未稅)發包予創光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程顧問合約另定合約。」可知系爭收購契約之契約義務,僅止於被告須與創光公司訂定系爭顧問契約之範圍,至系爭顧問契約如後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終止之情形,均非契約義務範圍內,更無法推得系爭收購契約須併同解除。從而,既被告與創光公司已依約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則系爭收購契約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創光公司無從據以解約。
㈣創光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顧問契約之契約目的為移轉系爭3案場之開發權,又因系爭3案場之開發權係屬於冠成公司,故雙方又簽訂系爭收購契約移轉冠成公司之股權。而如前所述,26,880,000元實為開發系爭3案場之權利金,故顯可得知系爭2契約之契約義務,具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原告亦承認系爭2契約間之給付義務有履行上牽連。是依上說明,系爭顧問契約26,780,000元價金之給付義務,與系爭收購契約之股權移轉給付義務,應有牽連關係,於創光公司加計利息償還被告已給付之5,380,000元(計算式:工程顧問合約5,280,000元+收購項目之協議100,000元=5,380,000元)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冠成公司股權。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解除系爭顧問契約:
⒈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應解為權利買賣契約,而不應認係屬委任契約。從契約目的之角度,兩造訂定系爭顧問契約、系爭收購契約之緣由,係被告欲開發案場從事電力交易,故向原告取得收購項目公司之協議第1條所載3案場之開發權。又因案場開發須通過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網之繁雜程序,故約定原告須代被告辦理上開手續。雖看似有委任契約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惟兩造訂定系爭顧問契約、系爭收購契約之主要目的,仍為案場移轉,系爭顧問契約所列相關代辦項目,至多屬為促成契約目的實現之從契約義務。又權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權利無缺、權利存在等瑕疵擔保責任,違反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刻意將案場買賣契約切割成系爭顧問契約、系爭收購契約,並將契約價金幾乎全額定在系爭顧問契約中,系爭收購契約價金僅100,000元。然而依經驗法則,豈有案場權利移轉僅須100,000元,代辦費卻要價高達26,780,000萬元之理?顯見上開定約方式,係原告為規避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將案場買賣契約以委任契約等繼續性契約之外觀加以包裝。更利用繼續性契約解除時,實係向後「終止」之效力,以脫免回復原狀之義務,進而無庸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如採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契約為委任契約之見解,則被告支付500多萬元後,僅得到3個審查意見書電子檔,且其中之1為須支付2,000多萬元之線補費始能開發,其他2案則是到現場才得知土地實況跟申請併網審查時提供之資料、給予被告之電子檔大有出入,是並無任何1個案場是處於實際上可開始建置儲能設備之狀態。且因原告並未處理上開問題,以致3案場審查意見書紛紛過期。換言之,如認系爭顧問契約為委任契約,則使被告損失500多萬元而未受有任何補償,難謂合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
⒉原告不符合第2、3期請款要件,故被告並無支付第2、3期款項之義務,原告無從終止(解除)契約。原告稱被告基於避稅目的,惡意拒收創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云云,惟原告從未有開立發票給被告之事實,就此原告應提出被退回之信封等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處於虧損狀態無須繳稅,又何有避稅之需求。是以,原告確實不符合系爭顧問契約第2條第2款之請款程序。又被告對於原告有傳送審查意見書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約定僅需提示電子檔即可,故原告須使被告取得審查意見書始符合第2期請款要件。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第4期階段始須正本部分,實則早於技師設計案場設備排布時,即需要審查意見書正本,如未取得審查意見書正本,則根本無法開始案場儲能設備建置工程之設計、施工。審查意見書正本代表的正是案場開發權,此即兩造將「取得審查意見書」定為第2期請款要件,且第1、2期金額高達契約總價一半之原因。原告僅傳審查意見書電子檔予被告,難謂符合第2期請款要件。另就第3期款項,被告從未答應給付,且原告全然不符合第3期請款要件。第3期請款要件「台電細部協商完成」之意涵,參酌第2期請款要件:「取得審查意見書」及第3期請款要件:「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可推知,第3期應包含「取得審查意見書後至正式商轉調頻前,一切台電申請流程。」,惟本件於第2期「取得審查意見書」之階段即遇問題,其後之程序無一完成,是原告不符合第3期請款要件至明。
㈥原告應就系爭3案場之開發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解除契約。如前所述,系爭3案場中,三東案場有3.7公里線補費負擔問題,永勝案場及東鈺案場土地租約問題,亦有經公證之租賃範圍無法建置案場,甚而根本未簽訂租賃契約之問題,被告所購買3案場開發權均存在開發障礙,無法建置儲能案場,故應認原告所出賣之系爭3案場開發權具有權利瑕疵。而系爭3案場開發權之權利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被告係善意不知有權利之瑕疵,系爭3案場之瑕疵均未補正,且兩造並未特約免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就系爭3案場開發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得據以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又因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於原告返還5,380,000元前,拒絕返還冠成公司股權,如若認為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不具聯立關係,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則被告自不用將冠成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聯立之數契約若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相互依存,應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性質,然系爭收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冠成公司與被告,原告並非當事人,而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創光公司,原告亦非當事人,是縱然有積極事證足認有聯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均無從可依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更何況,原告對於其主張於冠成公司簽立系爭收購契約後,因被告積欠第2期款8,060,000元、第3期款10,752,000元,且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導致審查意見書被台電依系爭作業須知規定,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則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及同條第3款取得審查意見書之收購條件失效,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過戶予原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非冠成公司、亦非得代表冠成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人,亦未釐清其現在與冠成公司之法律上關係,即以其個人名義,並依系爭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難認有據。亦即,原告應就其有權利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為聯立契約,故有向被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如下之證人吳昌賢及田美莉證詞,為對其有利之事證,但查:證人(即錦明實業公司經理)吳昌賢到庭結證稱:我在錦明實業工作,擔任新能源部經理,負責人蔡翔峰。我知道被告公司將冠成公司的股權全部,讓與給錦明實業,然後變更負責人為蔡翔峰,但是合約是112年1月12日簽訂,而非112年2月2日。案子執行中間,我們有約定一個情形,股份轉移完畢之外,附加條件是這3個案件審查的意見書,合約才是成立的,因為這個合約沒有執行完畢,所以我們公司發出終止函。這份文是我們公司委託律師處理發函的,股權現在已經轉讓回被告公司了,當時怕沒有證據才會請律師發函。終止函上面提到股權轉讓價格是否為500萬元,我還要看合約,但我印象中就是買這個案場的權利。雙方協議就是這間公司目前的價值,包含3個案場可以開發的權利。印象中與被告公司後續有談到工程合約,就是說權利買下來,他要開發、建置,也就是工程的統包,但是價格上有落差,要再談。協商過程中我們公司有正式出價,我們是上櫃公司,也有請被告公司要按照招標流程去做各項價格的詢價、比價、議價,有報價單,也有1M3,000萬元。報價會考量所有成本。不太記得議價過程之價金。之後沒有移轉成功,是因為這個案場之後要經過台電核准,被告相關文件沒有在合約期限內交給我。我於事後知道把股權還給被告後,被告拒絕將股權還給冠成公司。被告拒絕將股權還給冠成公司,是否還要再尋找其他買家,我沒有參與,這是他們自己的商業行為。對於錦明實業受讓冠成公司股權,錦明實業有無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部分,需要回去查證,因為這是財務在出帳。對於合約裡面提到金流,怎麼支付我都需要再核對,有沒有支付還有退款都要再確認,最後面的結果,我印象深刻就是沒有完成。關於價金返還問題,還是要看合約。有實際去3個案場看過,被告公司有派員陪我去會勘,看完之後,因為有台電的審查合意書,有去電台電詢問是否跟描述的一樣。就廠址土地範圍、面積之條件,因為有土地租約的公證書,被告代表說這部分都處理好了,我們基於相信的原則。關於要做這樣的開發案場的土地,需要台電的審查同意書以及租賃契約的土地公證,拿到後再一一去做規劃,當時只做土地的初估。按照合約他給我什麼文件我都會去查證,譬如說台電的審查同意書、租賃方的公證契約,但最終究還是沒有交給我。系爭股權當初就是約定被告公司要把冠成公司轉移給我們,條件就是這3個案場要有合法建置文件移交給我們,由我們取得這3案場的權利,才會進行下一個。我只有跟被告為業務的進行。我只知道原告名字,印象中應該沒有跟他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51頁)。是依證人吳昌賢證述,僅屬被告後續處理其雙方間關於冠成公司股權、系爭3案場之方式、進展情形,證人吳昌賢對原告個人究否與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而得以系爭收購契約約定未履行,並尚有代表冠成公司向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個人之權利,並無知悉,是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對原告個人而言,亦屬聯立契約性質,且原告個人即有權依約向被告主張。至證人吳昌賢所證述,僅表明被告公司與錦明實業間嗣後約定系爭股權移轉條件、系爭3案場現場狀況、開發條件參與及被告與錦明實業系爭股權返還情事等,然均與原告個人無干、亦未必與冠成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收購契約之磋商約定一致,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舉證人田美莉到庭結證稱:系爭顧問契約是我的簽名,我是介紹人,會介紹兩方是因為這個案子是9.6M,因為被告公司想要120M的案場,所以就介紹創光公司跟被告公司談,後來他們當面談完之後,就變成目前這個案子,介紹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介紹的時候有談到合作方式及案情,就是介紹被告公司有說確定要買,就是目前這個案子。9.6M案場沒記錯的話原本是冠成公司所有...。印象中冠成公司股權後來有移轉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希望先過戶股權。我沒有問過戶可以做甚麼事情,因為我只是見證人。我的立場就是見證人,雙方提出意見的時候,我作訊息的告知,所以當時被告有提出來說要請做過戶的動作,我也跟創光公司提出。對於兩造合作模式我可能要看一下契約,沒有印象太久了。有看過系爭收購契約,對於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雙方就是依照合約,系爭3案場的價值我沒有辦法估算,我只是見證人,雙方自己談價格。我只是見證人,買方有意見就轉達給賣方,賣方有意見就轉達給買方。系爭顧問契約的履行結果,目前應該是照合約在走,沒走完才會在法院,原因可能是有些...沒有走下去。有聽說被告取得股權後要再轉讓給錦明實業,雙方都有提到,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沒轉讓給錦明實業,沒成功的原因是雙方沒屢約。對於系爭顧問契約之第2、3階段,認知上為雙方就是依約行事,買方就是要付錢。對於系爭收購契約、系爭顧問契約,印象中是被告提出2份合約要一起簽,但是否同時簽或是日期不一樣,已忘記了,...1份我有簽名,1份我沒有簽名。從開始溝通的時候,我印象中是要2份一起簽,簽署的時後,剛開始我記得要2份一起簽,最後壓的日期為何不一樣,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否為同時簽。系爭顧問契約簽立時我在現場。對於2份契約,1份為冠成公司、另1份為創光公司,是被告提出的合約,就這樣簽,是雙方溝通的結果。我印象中是被告公司提出來的,我就是依他們兩造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主張其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權云云。但依證人田美莉之證述,其對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簽訂過程,大多僅介紹、居中聯繫,並無協同磋商,且其亦無證明原告個人亦係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簽署當事人,又縱然曾有一同簽立之討論,實質上,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簽立時間顯不相同,證人田美莉就此亦無從再為說明、只稱不復記憶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究竟有無不可獨立存在之依存關係,仍無從認定。證人田美莉之前開證述,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徵以,原告並非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收購契約簽立時,原告僅為冠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從未以個人名義簽署於上,縱然代表冠成公司為洽商、締約,但仍非契約主體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屬相互結合聯立契約性質,然就其契約內容觀之,其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型式上已有不同,且其簽約時間,系爭收購契約為111年10月24日,系爭顧問契約為111年11月4日,有相當間隔時間,且系爭收購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冠成公司出售系爭3案場予被告鑫懋公司,而系爭顧問契約之主要內容,係創光公司為被告鑫懋公司提供系爭3案場相關之合作夥伴搜尋、政府單位代交涉、地方鄉里人士協調以及其餘各項相關諮詢,雖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載有「乙方(即被告鑫懋公司)同意本專案之工程顧問合約26,780,000元(未稅)發包予創光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程顧問合約另定合約。」然此僅表示被告鑫懋公司需與創光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其中原因甚多,並不當然代表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間即具依存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不過其內心動機,然締約時於商業合作所考量之因素,若非於締約時明文互為條件或成立、生效要件時,尚無從以其一履約上有疑義,即認兩者應同一效果,原告主張,難認可採。亦即,原告主張系爭收購契約與系爭顧問契約為聯立契約性質,簽約後被告積欠第2期款8,060,000元、第3期款10,752,000元,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導致審查意見書被台電視為新案須重新審查而失效,則依系爭收購契約第2條第2款簽訂之系爭顧問契約,及同條第3款取得審查意見書之收購條件失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過戶原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依前所述,因原告本非系爭收購契約或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個人亦未與冠成公司確認其對冠成公司有無股權回復請求權或有得代表冠成公司向被告主張行使之權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既無法舉證就被告倘有違反系爭顧問契約,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冠成公司系爭股權予原告,依前所述,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當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①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被告鑫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下之冠成公司股權(資本額300,000元)全數移轉予原告。②被告2人應偕同原告將冠成公司之負責人從被告蔡祐文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依前所述,難認為有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