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8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玟庭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雖被告提領其中15萬元,但原告報警後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原告30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系爭帳戶被告只提領15萬元,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張家和(Telegram暱稱「叁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與洪家宏加入Telegram暱稱「李四」、「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家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
報酬,由洪家宏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張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秀如等被害人施以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冒充
陳秀如之姪子,致電
陳秀如先生並佯稱:人在外面但下午3點30分需要軋票,急需30萬元
云云,致
陳秀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陳秀如等被害人各交付遭詐欺金額後,再由張家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被告僅
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改判各量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9至6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帳戶係提領15萬元,但原告受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告未能取回任何匯款,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