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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心俞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0時49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不得將承租車輛交予他人行駛,然王心俞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被告並於112年5月28日01時42分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465,192元,維修顯有重大困難。因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56萬元,原告依車輛現狀處分後僅得價金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拖車費2,600元之損失及車損價差410,000元。則被告應就上開拖車費2,600元及系爭車輛受損之前揭價差410,000元,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訴外人王心俞承租後,由被告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過高,維修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賣出,受有41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09年12月威權車訊內頁影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易價值損失41萬元,即屬有據。又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2,600元拖車費委請拖車公司拖吊,亦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2,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