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機械KG-11號動力機械(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蔚文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9,464元(含零件費用24,577元、烤漆費用44,195元、工資費用40,6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陳蔚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初判表亦認定無法判斷是誰對誰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33頁),然
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事實;復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56頁),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載之雙方車輛駕駛陳述(見本院卷第49-50頁),雙方車輛駕駛所述實互有出入,尚無從執以逕為論斷,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兩車亦均記載:「
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警方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之情事;末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464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