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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趙文詠(原名:趙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3元,及其中新臺幣40,291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291元、已到期利息5,331元、違約金2,418元,共計48,04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0元,及其中40,291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8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291元、已到期利息 5,331元、違約金1元,共計45,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