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