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簡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07元(含本金48,590元)未為清償。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