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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曹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4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000,384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862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