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5號
原 告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9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訴抵銷
抗辯之
債權餘額部分提起反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6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2年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寵物用頸圈、鈴鐺、拉帶、織帶等物品加工(下稱
系爭產品),並由被告提供織帶原料供原告加工製造貨品(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已加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合計承攬
報酬為220,947元(詳附表,下稱系爭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220,94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與訴外人世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委請訴外人世基公司為被告加工系爭產品,後續因訴外人世基公司考量出貨時程、會計稅務等,被告同意改由原告即訴外人世基公司關係企業為被告加工系爭產品,當時已有之訂單、被告已提供予訴外人世基公司之原材料,均一併轉予原告。
嗣兩造於112年9月6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取回之原材料、半成品後,竟發現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原材料、半成品有短缺情形,且有人為之髒汙情形,後續原告答應協助處理、被告交付織帶原料後,原告亦未返還,導致被告受有庫存織帶短缺價額339,300元之損害、清洗織帶費用128,964元之損害、退回織帶短缺價額63,696元之損害,合計531,960元,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被告得以
上開債權抵銷系爭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並交付被告,約定系爭報酬為220,9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訂貨單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220,947元,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抗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31,960元,系爭報酬抵銷前開債權後已無剩餘等語,並
非有據,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9月6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取回織帶等原材料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
應堪憑採。
⒉被告雖抗辯於112年9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取回之織帶等原材料數量短缺,受有庫存織帶短缺價額339,3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歷來向上游原材料廠商訴外人永龍織帶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織帶原材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發票、訴外人進益織帶場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支票、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134頁、第139至154頁)。
惟查,被告抗辯之庫存織帶短缺係以其向上游廠商進貨重量,扣除估計之訴外人世基公司過去加工需求量,再扣除估計之原告加工需求量,再扣除於112年9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取回織帶重量計算,然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世基公司究竟使用多少數量、留下多少數量予原告之
佐證,且被告於112年9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取回織帶原料時,亦無為數量或重量之結算,而無從得知被告當日取回之織帶原料之數量或重量,是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返還被告之織帶原料確有短缺情形,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庫存織帶短缺價額339,300元之損害或返還庫存織帶短缺價額339,300元之利益,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9日退回之紅色織帶半成品2,959條、原料251.33公斤全數均有髒汙,為求趕工出貨,被告僅得花費大量人力清潔紅色織帶半成品2,959條,受有員工清洗清潔紅色織帶半成品2,959條之薪資支出損失128,964元,固據被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70頁)。而證人黃貴裕(即被告副廠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於112年9月去訴外人世基公司載了很多設備、材料、零件回來,有載回兩批紅色織帶、一批是半成品、一批是整袋的紅色織帶材料,都是用PP織帶裝回來的,載回來後一開始沒有清點數量與確認品質,是後來品管人員有時間時才有去清點,如果是從訴外人世基公司載回來的,就是用PP織帶裝回來的,上面的髒汙應該是針車或是打孔時造成的髒汙,未加工的部分也是有一點髒汙,但伊無法判斷是不是訴外人世基公司造成的,當時說能清理的先清理,嚴重的就退回訴外人世基公司,伊無法區別這兩批紅色織帶是在訴外人世基公司的訂單、還是原告的訂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證人鄭明燕(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一起去載東西回來,但伊有發現從訴外人世基公司載回來的東西有污漬,因為下貨在棧板上就有發現,所以可以確定是在訴外人世基公司發生的污漬,但被告去載回來的數量跟內容無法知道,因為當場也檢查不完,有一些污漬太過嚴重的,我們就退回訴外人世基公司,伊都是跟訴外人世基公司聯繫,沒有跟原告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是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載回之紅色織帶、原料等物,固然有髒汙情形,然數量、重量不明,且亦無從確認該部分係訴外人世基公司或原告之訂單部分,實難據此逕認原告有污損紅色織帶半成品2,959條、原料251.33公斤之
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清洗織帶費用128,964元之損害,亦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曾將污損嚴重之紅色織帶1,045條退回原告、訴外人世基公司,原告答應清洗但
迄未返還,被告受有退回上開織帶短缺價額63,696元之損害等語,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
惟查,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簽收單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向訴外人世基公司聯繫,被告退回之簽收單亦係由訴外人世基公司簽收,實
難認為被告有將污損嚴重之紅色織帶1,045條退回原告之情形,亦難逕認原告有何未返還上開織帶之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退回織帶短缺價額63,696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予反訴原告之原材料、半成品有短缺情形,且有人為之髒汙情形,後續反訴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後,反訴被告亦未返還,導致反訴原告受有庫存織帶短缺價額339,300元之損害、清洗織帶費用128,964元之損害、退回織帶短缺價額63,696元之損害,合計531,960元,抵銷系爭報酬220,947元後,尚餘311,013元(計算式:531,960元-220,947元=311,0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0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反訴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庫存織帶短缺價額損害、清洗織帶費用損害、退回織帶短缺價額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1,013元,自屬無據。 一、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947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00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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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至4、編號9之發票金額為已完成部分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