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4號
原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貨款平台APP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承包製作貨款平台APP專案,工作範圍
暨內容包含UI/UX美術、前後端程式設計、後台建置等,並需提供後台及前後端程式原始碼,如未提供則視為違約處理。因本專案係為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等待核准成立之「善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寰公司)」業務使用,故於合約第2條約定特定期限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專案。前開款項分3次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項5萬元予被告,共已給付20萬元。
詎被告在收受款項後未如期完成
上開專案工作內容,而善寰公司已於113年1月成立,卻仍苦等系爭專案APP完成上架運營,已失
本件契約本旨。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多次表示解除契約,並已另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且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0萬元之意。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
承攬任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已支付之價金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收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復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
上訴人在其
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
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乙方除甲方同意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繳交,乙方需支付甲方前期已支付之所有製作款項。」,亦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後段明文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63-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足見兩造間係特別約定系爭專案完工期限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
惟被告並未如期完成,是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兩造約定完成之日仍未完成,被告為
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2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