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被 告 張智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唐秀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15元(含零件92,370元、工資7,412元及烤漆23,03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7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37元(即92,370×10%=9,237),加上工資7,412元及烤漆23,033元,共計39,682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9,682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