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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1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4.7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4,919(含本金153,71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2日止,尚欠款44,139元(含本金39,4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