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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潘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限額為80萬元;於94年1月7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