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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崔中元(Banga Istacip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89元,及其中205,217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47,948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繳付12,01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7,889元,嗣減縮為267,2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