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89元,及其中205,217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47,948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
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
債權。
㈡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繳付12,01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7,889元,嗣減縮為267,23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