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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5日、110年4月14日及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4份、產品利率查詢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算式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