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年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87,94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