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76元,及其中306,257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11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43.53.155)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