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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被      告  楊晏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约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20萬9268元整,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缴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證二)。被告繳款至16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依約還款(證二),經催討未清償,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2萬2073元、已計遲延費181元,暨遲延利息暨違约金,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影本、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