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约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20萬9268元整,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缴款金額詳還款明細所示(證二)。
詎被告繳款至16期起即未繳納
系爭款項,未能依約還款(證二),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113年8月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2萬2073元、已計遲延費181元,暨
遲延利息暨違约金,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影本、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