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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訴外人陳秋燕其後脫產,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理由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