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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陳俊廷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14巷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苡晧於民國111年4月5日05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14巷交叉路口時,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4,840元(包含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及零件19萬9,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9,994元(計算式:19萬9,940元×1/10=1萬9,99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4,894元(計算式:工資4萬4,900元+塗裝2萬元+零件1萬9,994元=8萬4,8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4,8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4,89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894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