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怡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6,564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1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