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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